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能否获惩罚性赔偿?

2018-03-15
摘要: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十分突出,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加强,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这些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市场假冒伪劣产品的净化有多大作用?实务中,职业打假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为包装的标示、标识存在瑕疵,对于维权依据的两条法律条文,各地法院的理解和适用均有很大差异,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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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十分突出,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加强,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

这些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市场假冒伪劣产品的净化有多大作用?职业打假人与商家的矛盾,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都值得我们给予重视。

为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在此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言之,最高院认为在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上,知假买假人仍然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实务中,职业打假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为包装的标示、标识存在瑕疵,维权的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上述两条文,各地法院的理解和适用均有很大差异,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下文笔者通过若干案例与您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及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具体考量。

一、职业打假人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能否获得十倍的赔偿?

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获得十倍的赔偿要满足两大条件,一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二是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一)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如何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与公布,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的国家标准编号。具体的安全标准规则可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官网上查询。

在杭州康钰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望巨贸易有限公司与邢东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京03民终5057号]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五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判断一个标准文件是否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首先看是否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其次看其是否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的国家标准进行编号的。通常情况下,两大官网会及时发布最新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及销售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最新的动态。

(二)产品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算质量问题吗?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产品标签、标识存在瑕疵是否算质量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该标签、说明书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且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1)若标签标识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该产品标识瑕疵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存在安全隐患,此情况下不应当属于质量问题,也就不能主张十倍赔偿。

在陈华锋、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浙07民终587号]中,法院认为陈华锋未对涉案食用调和油的质量提出异议,其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产品,已经标明了配料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其配料不因未标明各种配料的具体含量而改变,亦不能推定该标签误导了消费者对调和油配料的认知。故涉案产品的标签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此系标签本身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2)若标签标识的瑕疵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在代国海与珠海市拱北福竹园湘菜馆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粤04民终1725号案]中,珠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进口红酒仅有外文标签而无中文标签,应视为无标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其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比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更为严重。故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在杭州康钰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望巨贸易有限公司与邢东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京03民终5057号]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中含有人工栽培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属于食品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系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亦会直接影响相关人群的食用安全。据此,涉案商品的成分未依法标注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问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有些法院认为该条不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例如:在杨锦宏与莱州市石坊路翟德福茶叶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9102号] 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以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可以看出,该法院侧重于打压职业打假人牟利行为,认为知假买假者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不同,知假买假者可以适用第三条的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而出于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适用第三条,不应该获得赔偿。

而有的法院并不区分知假买假行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侧重于该行为对普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王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7)黑01民终6980号]中,法院认为: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作为购买者的王冠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客观上起到了对广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同样对于摆放超期产品的问题,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则认为:家乐福公司未将过期商品下架,存在一定过错,但鉴于购买日期与限用日期相差一天,在挑选商品时存在观察到限用日期的可能,且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品,因此,不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目前看来,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判决较为混乱,需要最高院公布更多的指导案例,更需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范。随着职业打假人的规模化,其对市场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解决此问题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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